违法事实:根据安徽省局食药监稽便函〔2017〕144号和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《检验报告》、报告编号:YP20170127;经检验:【检查】项水分,标准不得超过12.0%,检验结果为13.8%(不符合)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,该批中药饮片知母按劣药论处。经查:在该公司仓库内未发现标识:江苏福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、批号:317030002的中药饮片知母。该公司提供的验货资质和票据齐全,该批药品共进货5000克,抽样1000克,进价****元/千克,销售价格*****元/克,违法收入*****元,货值金额*****元。该公司销售劣药行为存在,货值金额****元,不涉及刑事犯罪。
相关:1、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《检验报告》、报告编号:YP20170127一份;2、现场检查一份;3、询问调查一份;4、省局《关于核查处理国家计划抽验品种不符合标准药品(药包材)情况的函》(食药监稽便函〔2017〕144号)一份;5、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;6、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材料。
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三款第六项的:第四十九条第一款:生产、销售劣药;第三款第六项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按劣药论处:(六)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四条的:生产、销售劣药的,违法生产、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、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件、吊销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、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或者《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》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《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的给予从轻处罚。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:1、违法收入*****元,2、处货值金额1.3倍罚款*****元。合计金额420元。
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滁州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办公室领取《一般缴款书》并到银行交款。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并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。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滁州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谯区提起行政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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