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,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、通报和责任追究》,并发出通知,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。
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、通报和责任追究》全文如下。
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、通报和责任追究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有关要求,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,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根据法律,结合司法工作实际,制定本。
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,司法权威,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。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职责或程序处理案件,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的事情。
第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,因履行职责需要,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,组织研究司法政策,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,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,为司法机关创造司法的,但不得对案件的采信、事实认定、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。
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职责或程序、有碍司法的要求。
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,司法人员应当全面、如实记录,做到全程留痕,有据可查。
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,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、亲属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,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。
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,受法律和组织。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。非因事由,非经程序,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、调离、辞退或者作出降级、撤职、等处分。
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,报送同级党委委和上级司法机关。必要时,可以立即报告。
党委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,报告同级党委,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。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,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。
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,党委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,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:
(一)在线索核查、立案、侦查、审查起诉、审判、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;
(二)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人、诉讼代理人、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;
(三)、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;
(四)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,以听取汇报、开协调会、发文件等形式,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;
(五)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、妨碍司法的行为。
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,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,依照《中国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、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、《工作人员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等给予纪律处分;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的,依照《中国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、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、《工作人员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等给予纪律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,予以、通报;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,依照《中国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、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、《工作人员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等给予纪律处分。主管领导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,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。
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,应当纳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,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、依事、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。
第十二条 本所称领导干部,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、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军事机关以及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。
第十 本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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